(2016)冀09民终4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东亮与尹玉林、李保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玉林,李保才,曹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玉林,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才,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亮,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皮县。上诉人尹玉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尹玉林2014年9月17日由被告李保才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条,被告尹玉林作为借款人、李保才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方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所打借条、本院立案手续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实际给付尹玉林本金276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超过36%部分的利息,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原审认为,尹玉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向其交付借款27600元,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李保才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与尹玉林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尹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保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尹玉林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通过赵青向被上诉人曹东亮借款,约定借款30000元,利息8分。后被上诉人实际给上诉人借款27600元,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上诉人通过赵青将25600元给付曹东亮。上诉人给付曹东亮25600元利息,超过36%,曹东亮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曹东亮辩称,上诉人借款30000元,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3分,并非8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曹东亮借款30000元利息系8分,且已偿还25600元,并预先扣除了24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曹东亮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