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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195号原告杨某某,男,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宏宇,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贵州省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王某某,男,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宏宇、被告王某的代理人王军、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将纳雍县某某镇宾河新区起点幼儿园的住宿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叫我到该工地做木工。2015年9月5日,我在上班时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坠落,导致我左脚骨折,后被送往六盘水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顶部皮肤挫裂伤。我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2016年6月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至1万元。鉴定后我多次找原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残疾赔偿金98317.84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医疗费19643.47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8271.31元。被告王某辩称:2015年1月,我将爱心源商铺的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我给被告赵某某所带工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3万元治疗费,由我提供材料,承包人自行负责生活,完工后付钱。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理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从被告王某处承包修建爱心源商铺,将木工项目转包给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工人。我在承包工程时与发包人王某口头约定,由王某为工人投保,如果工人受伤后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我和王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在受伤后向我支借了相关费用1.9万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承包被告赵某某承建的爱心源商铺的木工项目,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被告赵某某承包修建爱心源商铺时,与发包人王某约定由王某为工人投保,发生伤害后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和赵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王某某承包的爱心源商铺木工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某、赵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1组共20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9634元,病历复印费20元。被告王某、赵某某质证无异议,王某某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的治疗费是被告王某支付的,后原告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从我手里拿走了医疗发票及相关鉴定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19634元,复印病历费用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其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1万元之间,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某、赵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4、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后坝派出所居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云岩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赵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户籍为贵州省织金县农村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某、赵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于2015年将纳雍县某某镇宾河新区的爱心源商铺的修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没有资质的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雇佣原告杨某某、案外人熊建到该工地做木工。2015年9月5日,原告在作业时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坠落,导致左脚骨折,后被送往六盘水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顶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4天,治疗费19634元为被告王某垫付,治疗费发票存放在被告王某某处,后因鉴定需要王某某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原告取走鉴定材料时把医疗费发票并带走。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8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至1万元。原告受伤后在被告赵某某处借支了1.9万元费用,其余赔偿款与三被告未协商一致,遂诉来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将爱心源商铺的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到该工地做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规定,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系承揽人、被告王某为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赵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医疗费系被告王某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标准,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579.64元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579.64元×20×20%=98318.56元;原告起诉要求的伤残赔偿金98317.84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2、护理人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护理费与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是100元/天×120天(护理期限)=12000元;3、误工费应是100元/天×300天(休息期限)=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属合理请求,营养费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6、医疗费19643元系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病历复印费20元;8、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5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不列入赔偿范围。上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37.8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先行支付的1.9万元,三被告实际尚需赔偿原告13373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成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33737.8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11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某、王某某负担2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 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显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