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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云霞、葛宏与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霞,葛宏,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2118号原告:徐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系徐云霞之夫),本案另一原告。原告:葛宏。被告: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凤翔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榕,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理银,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云霞、葛宏与被告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宏即原告徐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一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霞、葛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无锡蔚蓝观邸X幢X单元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71.85平方米,总价568858元;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按揭贷款的形式付清了房款,2016年1月2日,被告将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要求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者,必须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书,故原告依法向被告交纳了大修基金、税金等费用,但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元一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认为并非其不愿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而是因为其公司受到施工企业的恶意诉讼并被法院查封了所有帐户和资产,导致其无法支付税金、大修基金等费用,致使未能取得准予初始登记的批复,造成其暂时不能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为此,其公司多次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提出异议并请求政府部门予以协调,但目前尚无结果,其公司仍在积极努力,一旦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即可履行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元一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徐云霞、葛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的协助义务亦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办证延误,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性质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违约之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所以,被告即便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徐云霞、葛宏办理无锡市蔚蓝观邸X幢X单元XXXX号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无锡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