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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10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谢旺岭、冯会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谢旺岭,冯会芳,叶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0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法定代表人:翁利华。被执行人:谢旺岭。被执行人:冯会芳。被执行人:叶学清。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被执行人谢旺岭、冯会芳、叶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谢旺岭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冯会芳、叶学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无相关反馈,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对被执行人谢旺岭采取了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仍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卓 君审 判 员  孟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