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彬与姜春阳、董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彬,姜春阳,董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363号原告朱彬(曾用名朱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湘,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春阳。被告董入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彬与被告姜春阳、董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湘,被告姜春阳、董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加石款1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运送土加石等材料,被告尚欠原告土加石款117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亲笔书写了欠条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姜春阳、董入芳辩称,欠原告姜春阳的11700元货款属实,但我们早已超额还清,共还款20000元,由原告书写的二张各10000元的收据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彬(曾用名朱兵)于2014年4月,多次将石子、黄沙卖给被告姜春阳,货款已结,并承诺手中再无被告其他欠条。同年6月,原告又多次将土加石卖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欠朱兵土加石余款117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二张原告书写的各10000元的收条,一张没有落款的时间,另一张落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承认收条是其所写,但二张收条均没有日期,2014年7月1日的日期是被告自己后来添加的,这二张收条是被告以前支付石子、黄沙款的收据,不能作为支付现在所欠土加石款的收据。庭审后被告承认2014年7月1日的日期是其另外添加,原告当时没有写日期。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姜春阳欠原告货款11700元有其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此无有异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姜春阳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春阳、董入芳辩称,欠原告姜春阳的11700元货款属实,但我们早已超额还清,共还款20000元,由原告书写的二张各10000元的收据为证。但被告提供的二张还款收条,没有还款日期,因原被告以前发生过货物买卖的交易,存在收货、付款的凭证,该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有关联性,被告自行在收条上添加日期,系瑕疵证据,不排除该收条系偿还以前所欠货款的可能。且被告偿还欠款后不收回欠条,欠款11700元而辩称还款20000元,均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早已超额还清货款,共还款2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春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入芳应对被告姜春阳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阳、董入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彬货款1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姜春阳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