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强与张永强、贺竟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张永强,贺竟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马子敬,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强。被告:贺竟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雪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强与被告张永强、贺竟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马子敬、被告张永强和贺竟贤的委托代理人谷贺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6月5日下午,被告张永强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固雄线行驶到固安惠友农机配件对面时,将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永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固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永强驾驶冀R×××××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贺竟贤。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再出分文,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956.32元、护垫584元、医护用品费1203元、双拐费199元、轮椅费67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补费1800元、交通费72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车损22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80元。共计7472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发后被告张永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44.95元,转院护理费2300元,另有5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护工费1050元,1000元的生活日用品,上述所垫付费用要求在原告得到相关赔偿后返还给被告。事故车辆在中煤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多余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承担,贺竟贤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贺竟贤辩称,同被告张永强的答辩意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永强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永强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固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惠友农机配件对面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被告张永强弃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强无责任。被告张永强驾驶冀R×××××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竟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安中医院和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原告支付门诊费956.3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髌骨骨折(开放、粉碎性)、胫骨平台伴髁间骨折(粉碎性、左)、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拄拐保护三个月,功能锻炼,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016年6月16日,原告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180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李新亮,在固安虹波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李强事故发生前在固安东宏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00元。另查,被告张永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44.95元、转院护理费2300元、护工费1050元,另交付给原告500元现金。被告张永强与被告贺竟贤系夫妻关系。另查,被告张永强驾驶RK536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及医护用品费、交通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检查费、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永强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永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强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张永强按责赔偿,被告张永强垫付款项,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贺竟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21201.27元,其中被告张永强垫付20244.9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强另外为原告垫付转院车费2300元、护工费10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强给付原告的500元,原告李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明,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为10800元。原告主张给付护理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其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8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治疗所必需,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可给付车辆损失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垫、医护用品、双拐、轮椅等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强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21201.27元、伙补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医护用品费1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工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转院车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8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78533.2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52元(10000+1000+10800+1050+9000+500+2300+22102+4000+30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二、原告李强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永强赔偿17481.27元,与被告张永强垫付的24094.95折抵,原告李强返还被告张永强6613.68元。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