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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雍正兴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正兴,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雍正兴,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上海路899号。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翠英,该公司法务。被告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南首。法定代表人张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良,该公司员工。原告雍正兴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明,被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翠英、被告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860元、营养费1846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14400、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1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承建淮安市生态新城板闸家苑安置房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小工,每天工资12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29号楼3单元门前被露出地面上的一截钢丝绊倒,导致多处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瓦工班班组徐春林送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常乐劳务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该纠纷应当是其余常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南公司无关。二,原告本案中主张的5482.9元以来哦费是在原告因工伤入院治疗完成后一个月再次入院产生,与治疗工伤无关,也与中南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常乐公司辩称,原告与常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我公司扳闸项目受伤,我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雍正兴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淮安市板闸家苑安置小区工程”从事劳务。2015年3月23日时10分左右,原告雍正兴在29号楼3单元门前被露出地面上的一截钢丝绊倒受伤。原告雍正兴受伤被送入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原告雍正兴于2015年5月25日入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31日出院。原告支付3729.3元住院费用。经原告申请,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6】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雍正兴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45日。原告雍正兴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雍正兴母亲吕翠云19**年2月28日生,生育两子一女,原告雍正兴系长子。本案审理中,被告常乐公司提供原告雍正兴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雍正兴与被告常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雍正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雍正兴经人介绍在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淮安市板闸家苑安置小区工地劳动,原告雍正兴与被告中南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雍正兴在工地做工时,应当谨慎工作,时刻注意自身安全,然其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而跌倒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南公司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雍正兴的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然其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雍正兴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南公司对原告雍正兴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雍正兴自负。被告常乐公司辩称原告雍正兴与被告常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雍正兴不予认可,被告常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医疗、养老、生育、失业保险的缴纳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雍正兴受伤所致合理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原告雍正兴提供3729.3元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共住院4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5天×30元/天=1350元,原告雍正兴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雍正兴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雍正兴护理费为9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30天=2700元。原告雍正兴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伤前在城镇工作,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7173元/年÷365天×120天=12221.2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雍正兴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74346元。7、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雍正兴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雍正兴母亲吕翠云19**年2月28日生,生育两子一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5年×0.1/3人=4161元。8、交通费,原告雍正兴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雍正兴伤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雍正兴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雍正兴各项损失合计106367.56元,由被告中南公司赔偿7445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雍正兴74457.29元;二、驳回原告雍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雍正兴负担100元,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谢国春代理审判员  王娅婕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姜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