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熊传刚熊某某与沐广飞沐某某、许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传刚熊某某,沐广飞沐某某,许辉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21号原告:熊传刚熊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沐广飞沐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许辉许某某,男,199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熊传刚熊某某与被告沐广飞沐某某、许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传刚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广飞沐某某、许辉许某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沐广飞沐某某向原告打下借条,欠其35000元,许辉许某某进行了担保,在场有符某、杨某,后被告迟迟不还,故意躲避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欠条一��,开庭时证人符某、杨某证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2日,沐广飞沐某某向原告熊传刚熊某某打下欠条,上注明:借熊传刚熊某某35000元,许辉许某某进行了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保护,被告借原告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证人符某、杨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可,沐广飞沐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许辉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广飞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传刚熊某某偿还35000元借款,被告许辉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沐广��沐某某、许辉许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平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大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