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龙发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龙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杨和超,俞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9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3号。负责人:肖亮,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92号16楼。法定代表人:俞秀丽。被告:绍兴县龙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服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忠花。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东坂。法定代表人:舒宋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和超,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辽坞村**号,现住绍兴市涂山东路东泽庄园**幢,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6********。被告:俞秀丽,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相家弄**号,现住绍兴市涂山东路东泽庄园**幢,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6********。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龙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杨和超、俞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祥、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承兑汇票款6970847.9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付清票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6月11日起按7999327元计算、2014年6月25日起按7999312元计算、2014年12月30日起按7724812元计算、2015年12月16日起按6970847.94元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合计7001520.94元;二、判令被告绍兴县龙发置业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被告杨和超、俞秀丽在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和超、俞秀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被告在各自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根据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原告开具以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3份,票面金额16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同时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存入原告处保证金800万,双方约定: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承兑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原告处,如违约,其应自原告垫付承兑汇票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保证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绍兴县龙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杨和超、俞秀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至承兑到期日,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将承兑汇票票款足额交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为其垫付了7999327元。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归还了15元、274500元、0.08元和753963.98元,合计1028479.06元,实际尚欠原告票款6970847.94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龙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范围本金余额分别为100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和超、俞秀丽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范围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和超(被告俞秀丽与其是夫妻,系该抵押房地产的共有人,也签字确认)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保证范围为本金余额150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一天内开具23份银行承兑汇票,对该行为存在怀疑;2、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应优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原告债权;3、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无法确认代理费是否交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另认定,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同时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又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开具以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但该被告在到期日前未向原告足额缴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垫付票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金额合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龙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杨和超、俞秀丽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分别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案涉债务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优先实现物保后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垫款6970847.94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以7999327元为基准,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以7999312元为基准,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以7724812元为基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6970847.94元为基准,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7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县龙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和超、俞秀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1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县龙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