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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强与武汉住电电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武汉住电电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155号原告:陈强,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裴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住电电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武汉汽车电子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服部啓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茜,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三桃诉被告武汉住电电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胡三桃死亡,需要等待胡三桃的继承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胡三桃的法定继承人陈强表明其不放弃实体权利并参与诉讼,胡三桃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陈常清、陈婷、陈思、陈苗均到庭表明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胡三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由陈强行使,故本案的原告依法变更为陈强。陈强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胡三桃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在住电公司从事清洁员工作。在此期间,胡三桃与住电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胡三桃入职以来,住电公司未为胡三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住电公司未与胡三桃续签劳动合同。胡三桃在住电公司工作期间,住电公司未给胡三桃提供必要劳动防护措施。胡三桃入职住电公司前身体状况良好,其离职后经医院确诊为肺腺癌,诊断报告显示胡三桃的病情与住电公司的工作环境有关。住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胡三桃购买意外商业保险,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胡三桃支付加班费。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住电公司向原告陈强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差额34300元;2、为胡三桃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用17860元(27个月×713.232元/月);3、住电公司向原告陈强支付足额加班费用及夜班补贴金7000元(2300元÷21.75天/月×5天×2倍×27个月-已领取的加班费17680元);4、确认住电公司在工作期间未完全尽保护员工身体健康安全的义务,且未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5、确认原告的疾病与住电公司的工作环境有关,××或工伤,由住电公司支付已经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6、由住电公司向原告陈强赔偿未依合同约定购买意外商业保险所致损失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住电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4290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住电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的损失65000元”。住电公司辩称:1、胡三桃入职时,与住电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住电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费用。2、住电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向胡三桃支付了加班工资。3、住电公司向胡三桃发放了劳动保护用品及劳动福利待遇,××与住电公司的劳动环境无关。4、胡三桃在职期间,住电公司已经为其购买了商业意外保险,原告陈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住电公司拒不办理保险的后续事宜,胡三桃患病是否理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胡三桃与住电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住电公司安排胡三桃在总务部后勤部从事清洁员工作,胡三桃按住电公司规定的工作内容和岗位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3、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住电公司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安排胡三桃休假。4、住电公司除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胡三桃支付保险补贴金外,还为胡三桃购买意外商业保险。5、胡三桃应遵守住电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此外,双方还对试用期及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进行了相关约定。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胡三桃与住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另查明:1、胡三桃入职住电公司前无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在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退休金。2、胡三桃入职住电公司前在湖北省应城市办理了新农合医疗保险。3、××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6128元,其中向应湖北省应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费用89180元,自己花费116948元。4、胡三桃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2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住电公司当庭陈述胡三桃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至少为2300元。原告陈强陈述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28953.86元。住电公司当庭承认胡三桃上班时打卡并有打卡考勤记录,本院要求其于2016年1月17日前提交关于胡三桃上班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住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陈强的母亲胡三桃虽然入职住电公司时已经年满50周岁,但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领取退休金,故不能将胡三桃视为退休人员。胡三桃与住电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的实质内容与劳动合同相同,胡三桃在住电公司工作期间遵守住电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住电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并服从住电公司的管理,住电公司每月向胡三桃发放工资,胡三桃与住电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电公司未与胡三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住电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住电公司持有胡三桃上班期间打卡的考勤记录而不向法院提供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强要求支付加班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强要求确认住电公司在工作期间未完全尽保护员工身体健康安全的义务,且未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以及胡三桃的疾病与原工作环境有关,××或工伤,由住电公司承担已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强要求住电公司支付未购买意外商业保险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未购买意外商业保险导致其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强要求住电公司支付未为胡三桃办理社会保险所导致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住电公司于胡三桃在职期间未为胡三桃办理社会保险,导致胡三桃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经核算,住电公司为胡三桃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下,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胡三桃报销医疗费用141638.80元。扣除胡三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的89180元,胡三桃因住电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医疗保险而导致的损失为52458.80元。胡三桃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和武汉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的操作办法,胡三桃如果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则其在因病死亡后,应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具体计算标准为:丧葬补助金为3个月死亡前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即12995元。抚恤金为死亡前上年度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实际缴费月数/180即43315.80元×26/180=6257元。故在住电公司为胡三桃办理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胡三桃应当享受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为19252元。据此,因住电公司未为胡三桃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为71710.8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2458.80元,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损失19252元),扣除住电公司已经向胡三桃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5200元,住电公司还应当支付未为胡三桃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费用66510.80元。原告陈强起诉请求中要求住电公司赔偿的社会保险损失费用为65000元,该数额高于原告陈强起诉请求中有关此项的数额,故住电公司应赔偿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费用为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住电电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二、被告武汉住电电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强支付加班费7000元;三、被告武汉住电电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强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65000元元;四、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住电电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