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元成与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成,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891号原告:刘元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赵家庄村。原告刘元成与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至2015年年底,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砖、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期间,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有20万元货款一直未能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至2015年年底,原告一直为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砖、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期间,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00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刘元成要求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元成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