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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段修臣与侯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修臣,侯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9号原告:段修臣,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委托代理人霍万成,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文超,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段修臣诉被告侯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修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承担约定利息62140元。(1997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如愈期不还,仍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归还,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200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据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其亲戚与原告认识。1997年3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13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月,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01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截止庭审前,被告共给原告利息3000元,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一)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文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段修臣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199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减去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侯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威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