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字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字3372号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男,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11.00‰,被告张某某、刘某乙为刘某甲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利息52388.60元及2016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某某、刘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某甲向原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并向原某某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被告均在上述材料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15日,原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某甲;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某甲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处签名、捺印,原某某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和原某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为原某某信用社;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债权人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在上述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某某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7月29日,原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刘某甲;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利率为11.00‰;借款用途为收购烟酒批发;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刘某甲在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某某信用社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同日,原某某信用社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刘某甲,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被告刘某甲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刘某甲已付利息10633.33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2388.6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某某信用社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某某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某某信用社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某甲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刘某甲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某甲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归还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25日之前尚欠的利息52388.60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当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被告刘某甲在贷款人处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张某某、刘某乙逾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6月25日以前尚欠的利息为52388.60元,自2016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