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光胜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房地产开发公司宿州市公司、黄青松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胜,安徽省房地产开发公司宿州市公司,黄青松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胜,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房地产开发公司宿州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振全,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松,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王光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房地产开发公司宿州市公司、黄青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光胜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并经安徽省房地产开发公司、黄青松书面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王光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和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王光胜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三、准许王光胜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为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2350元,减半收取为1175元,合计2350元,均由王光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