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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诉李道红等票据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李道红,雷霆,雷西然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71号原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2号院82号楼二层208号房。法定代表人彭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道红,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雷霆,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雷西然,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瑞丰公司)与被告李道红、雷霆、雷西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赛迪瑞丰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其将案由由票据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同时将诉讼请求由要求判令返还转账支票变更为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返还转账支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赛迪瑞丰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主张解除合同,其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诉讼中,赛迪瑞丰公司提交了其与雷霆所签《合作协议书》文本,但该文本并未有双方签章确认,赛迪瑞丰公司亦未再补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书》,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赛迪瑞丰公司与其起诉的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予驳回。赛迪瑞丰公司可在调整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赛迪瑞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