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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与鹤壁地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鹤壁地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800号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海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炳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地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东侧闽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西德电梯公司)与被告鹤壁地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地恩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西德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鹤壁地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西德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鹤壁地恩地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西德电梯公司工程款76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款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请为:被告鹤壁地恩地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西德电梯公司工程款74031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403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款清之日),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镁大厦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镁大厦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总价款最终结算价为442万元,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79690元(包括折抵款项19690元),尚欠款项数额为74031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下欠款项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将剩余款项分三次付清,后被告再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鹤壁地恩地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工程结算价款为442万元没有异议;2、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在740310元的基础上扣除29901.6元(包括电费5000元、配合费21600元、两次罚款额分别为300元、1801.6元、监理罚款1200元),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710408.4元;3、对收到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应当返还均无异议;4、对于违约金,应以710408.4元为基数,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2条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计算,利息支付期限也应从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6日,原告(原名为连云港西德电梯有限公司,2012年11月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就镁大厦(1#、2#、A栋、B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了《镁大厦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上述项目电梯工程进行采购及安装,被告依约支付设备款与安装款。涉案工程总价款最终结算价为442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79690元(包括折抵款项19690元)。原告投标时提交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该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在A栋、B栋、1#楼、2#楼电梯安装全部完工并取得电梯运行合格证后,被告一同支付原告最后一批电梯安装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安装费。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日,电梯安装经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站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2014年5月15日,涉案电梯全部移交给被告,质保期于2014年6月期满。合同第14.2条约定,若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2015年6月30日,原告对《镁大厦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后扣款事宜》载明的事项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其内容为,根据镁大厦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用电费、配合费、罚款扣款事宜均由原告承担,此三项费用在竣工结算后,由被告公司财务部在支付工程款节点至95%时,从95%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三项费用具体金额如下:1、电费5000元;2、配合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造价的3%的配合费(不含设备费),即计算公式=工程造价乘以3%,即720000×3%=21600元;3、罚款扣款事宜:(1)、钢管装车卸车人工费300元;(2)、脚手架租赁费1801.6元;(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罚款500元;(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罚款700元;以上三项费用总计29901.6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原被告签订的镁大厦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包含运费、安装费、质保金)9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全部欠款归还给原告,在这期间,分3此归还。1、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35万元;2、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35万元;3、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剩余款项26万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否应扣除工程电费、配合费、罚款共计29901.6元,违约金的计算支付方式及期限。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工程电费、配合费、罚款共计29901.6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镁大厦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第5.6、5.7条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镁大厦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后扣款事宜》可以确认,原告对于应扣除工程电费、配合费、罚款共计29901.6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在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未将该款项计入并扣除,但并不影响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数额应为710408.4元(442万元-3679690元-29901.6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在710408.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也应以上述该款项即710408.4元为基数;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支付起算日期,因在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2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故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综上,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在以下范围内(以7104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予以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对该保证金的收取及返还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诉请,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地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710408.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104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鹤壁地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鹤壁地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71元,由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29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鹤壁地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秦永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