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盘某与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897号原告盘某。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徐志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嘉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盘某诉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香格里拉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香格里拉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人人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1元;2.判令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十倍赔偿款351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法。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在被告人人乐香格里拉购物广场处购买了6组德运纯牛奶,每组单价58.5元。买后发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2月23日,保质期至2015年11月23日,已经超过保质期4天。被告应该知道涉案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仍然销售给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按价款的十倍赔偿。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公司、人人乐香格里拉购物广场共同辩称,其一,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查验义务;其二,原告未食用本案涉案产品,没有遭受任何人身、财产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原告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为了牟利在明知过期的情况下仍然购买涉案产品,应视为其放弃有关利益;其四,涉案产品并非被告专卖的产品,从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中看不出原告当日购买的产品就是原告提交的产品照片中的产品,且原告是在购买涉案产品半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不排除原告将在其他地方购买的过期产品充当为其当初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其五,如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也应该向被告退还涉案产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产品照片,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产品实物,但由于购物小票中没有记载所购产品的生产日期,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产品照片中的产品及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系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购买的涉案产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翠丽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