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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颜凤生申请认定李晓兵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颜凤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特8号申请人:颜凤生,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李晓兵,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0日,法定代理人:李祥,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4日,。申请人颜凤生申请认定李晓兵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颜凤生称:被申请人与颜凤生结婚20多年,由于2014年身患精神分裂症、脑溢血,住院至今还在三医院康复科“植物人”,生活一点都无法自理,都是由爱人颜凤生照顾。经三医院精神科鉴定为“贰级”残疾,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晓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颜凤生为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晓兵的法定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是我的母亲,被申请人李晓兵是我的父亲,2014年我父亲第一次半身瘫痪,2015年全身瘫痪直至现在。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晓兵系申请人颜凤生的丈夫,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共同选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李晓兵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成蓉司鉴[2016]精鉴字第212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晓兵目前“植物状态”,感知觉、思维、情感、意志及智能活动等精神检查无法测得,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均陈述被申请人无其他亲属,且对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允许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李晓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颜凤生为被申请人李晓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颜凤生承担。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