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朱云岁与李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岁,李根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746号原告:朱云岁。被告:李根强。原告朱云岁与被告李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云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云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8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锭,共计货款8883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暂缓。2014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根强未作答辩。原告朱云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根强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铝锭款人民币88830元,约定按2分利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根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李根强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李根强向原告朱云岁购买铝锭,共计货款8883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朱云岁与被告李根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根强尚欠原告朱云岁货款人民币8883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根强支付原告朱云岁货款人民币888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根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田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