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褚亮、陆艳波与李红菠、陈美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亮,陆艳波,李红菠,陈美芳,李铁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486号原告:褚亮。原告:陆艳波,系褚亮之妻。被告:李红菠。被告:陈美芳。被告:李铁成。原告褚亮、陆艳波与被告李红菠、陈美芳、李铁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亮、陆艳波,被告李红菠、陈美芳、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铁成、李红菠赔偿医疗费75.87元,眼镜损失800元,衬衣损失160元,合计103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铁成、李红菠承担。原告陆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美芳、李红菠赔偿医疗费447.03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20元,手机屏幕损坏的更换费600元,精神损失费800元,合计240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美芳、李红菠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户与被告户系邻居。2015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当褚亮将汽车停放在家门口接小孩出门时,被告陈美芳用一棵树拦在两户间的公共通道间,横放在车子前面,褚亮下车将树拉开后,将车开走。下午3、4点钟,被告陈美芳因中午褚亮将树拉走心里不舒服,将树又拉到公共通道间,并辱骂褚亮母亲李美华。李美华就与其对骂,并报了警。褚亮与妻子陆艳波到家后,派出所干警已到场,但派出所并没有要求陈美芳移开树木就离开了现场。派出所离开后,李铁成和李红菠就对褚亮进行殴打,陈美芳和李红菠对陆艳波进行殴打,致褚亮受伤,眼镜和衬衣受损;陆艳波亦受伤,且手机受损。两原告提供了受伤照片及医疗费票据。三被告辩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是事实。发生纠纷时是李红菠与陆艳波对打,陈美芳与李美华对打,褚亮与李铁成对打,都是单对单打。原告家到我们家门上打架,我们家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财产受损,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三被告提供了事发时监控视频,以证明事发的经过。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事发时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原、被告户在为通道发生争吵后,原告褚亮与李铁成、李红菠发生了互殴,陆艳波与陈美芳、李红菠发生了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两原告受伤,原告褚亮衬衣被撕毁。本院认为,原、被告户在为两户间的通道发生纠纷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相互发生争吵、互殴,致两原告受伤、财产损坏,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对两被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陆艳波受伤后数次门诊治疗,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屏幕受损,故对其主张该损失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褚亮主张眼镜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纠纷发生前后的视频可以看出原告褚亮的衬衣确实受损,故对其主张的衬衣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成、李红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亮医疗费、衬衣损失共计117.94元。二、被告李红菠、陈美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艳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0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两原告与三被告各半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两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