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10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简单接触了解后,于2008年10月27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徐某乙,现年7岁;201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徐某丙,现年4岁。由于婚前两人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缺乏相应的沟通。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在生活上对我漠不关心,经济上极为苛刻。我在结婚以来辛辛苦苦为这个家付出了全部,起早贪黑干活,挣的钱被告全部拿走,我想买个衣服被告不但不给,还对我辱骂,在这个家我只是干活的机器,被告及家人从来就不尊重我,动不动就对我辱骂和暴力殴打,并让我滚出这个家,我为了孩子只能一忍再忍并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有所好转,但事与愿违被告到现在仍然是我行我素,没有一点好转,并且变本加厉,被告多次提出与我离婚,双方发生矛盾后难以沟通解决,以至于双方隔阂愈来愈深,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深,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结婚以来虽然有矛盾,但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说有暴力,如果有暴力倾向就不会在一起生活七、八年,而且还有两个孩子。我们是做生意的,帐也是原告管着,我在经济上没有苛刻原告。原告买衣服、孩子上学的钱我都给着。给原告买衣服我们没有发生口角,都是按原告的意思买的。我认为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而且孩子还小,不想因为此事对孩子产生心理阴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7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徐某乙;2012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徐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先后在咸阳、西安经营生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7月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及其家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原告于次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