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栗双全与张超、李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李艳萍,栗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双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超、李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栗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超、李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镇宇、被上诉人栗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李艳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栗双全对李艳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栗双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二被告在家庭做生意期间”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家庭做生意,而是由上诉人张超做生意。其次,借条上没有李艳萍的签名,不能认定“李艳萍借原告现金3万元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即认定李艳萍是借款人却判决李艳萍负连带责任,自相矛盾。一审认定借款实际上由李艳萍管理并用于家庭做生意,这一判词是一审判决臆造而来。栗双全辩称,钱是李艳萍拿的,条是李艳萍打的,他只是加盖了张超的一个手章,并没有张超的签字,所以一审法院让李艳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栗双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家庭在做生意期间,经李艳萍手曾多次借原告现金,并按约定偿还本息,2014年10月21日李艳萍又借原告现金3万元整,并由李艳萍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加盖了张超手章并书写了张超姓名,内容为“今借栗双全现金30000元,利息1.2分,拐里北张超,2014年10月21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艳萍系张超儿媳。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家庭做生意期间经李艳萍手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理应偿还,就该案实际情况,虽在借条上未书写李艳萍姓名但该借款实际上由李艳萍管理并用于家庭做生意,故李艳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2分计算);二、被告李艳萍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李艳萍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栗双全现金30000元,利息1.2分,拐里北张超,2014年10月21日”。从该借条的字面看,不显示李艳萍是借款人,而借条的落款处“拐里北张超”应为借款人。一审庭审时,张超明确表示,“借款经李艳萍手,钱是我用的,让李艳萍代我写的借据,我每年都给原告结算利息直至到2015年8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张超向栗双全借款3万元,李艳萍受张超授权以张超名义出具了借条。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栗双全称“栗双全把借条拿回家后发现没有李艳萍的签名,就找到了李艳萍,李艳萍说:不用签字,都是家庭用的钱”。就栗双全的该说法,李艳萍不认可,而从查明的事实看,李艳萍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其是借款人,栗双全持有该借条,如认为李艳萍是借款人,应让李艳萍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签署李艳萍的名字。故栗双全的该说法不成立。借条是以张超的名义出具,李艳萍为张超的儿媳,一审法院判决张超儿媳李艳萍承担张超欠下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艳萍、张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李艳萍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变更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张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栗双全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每元每月1.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栗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