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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林娇、林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林娇,林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2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中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厚进,该行员工。被告:林娇,又名林同娇,女,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国辉,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诉被告林娇、林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中文、冯厚进,被告林娇、林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娇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林娇和被告林国辉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997107.72元及利息40481.32元(计至2016年8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计至还清时止);3、两被告逾期还款,则拍卖被告林国辉所有的用以抵押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58号南方雅苑9号铺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0750700017220140769950)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58号南方雅苑9号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娇、林国辉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利息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为主张被告林娇向其借款1200000元,至今仍欠本金997107.72元及相应利息,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编号为440750700017220140769950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述《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主要记载:“……1、甲方(借款人)信息,借款人姓名,林娇,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2、乙方(贷款人)信息,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第八条……(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5、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甲方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乙方有权对甲方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乙方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9、行使担保权利;……11、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12、解除合同……第十四条,对借款金额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第十五条,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陆拾个月(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第十六条,对借款用途的约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住房装修,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十八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8.1%,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记载:“合同编号:440750700017220140769950,……抵押人:林国辉,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第十六条,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本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陆拾个月(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名称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住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58号南方雅苑9号铺,面积:160.22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24033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记载:“客户姓名:林娇,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7220140769950,申请支用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住房装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记载:“2015年1月3日,借款人林娇,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房地产权证》记载: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林国辉,身份证明号:,房屋坐落: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58号南方雅苑9号铺”。《他项权证》记载:“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0002382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房地产权属人:林国辉,房地产权证号:阳0100047809,房屋坐落: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58号南方雅苑9号铺,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壹佰贰拾万元整,登记时间:2014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记载:“计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997107.72元”。《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记载:“贷款额度:1200000元,放款金额1200000元,当前余额:997107.72元,罚息:4289.87元,应付利息:35324.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提供证据主张被告林娇向其借款1200000元,并由被告林国辉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58号南方雅苑9号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至2016年8月8日,林娇尚欠借款本金997107.72元及利息40481.32元。被告林娇、林国辉到庭对借款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其对所欠利息表示不清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林娇、林国辉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娇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清偿本金和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娇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林娇收回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娇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107.72元及利息40481.32(计至2016年8月8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9日后利息应参照《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娇和被告林国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林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XX达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国辉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国辉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58号南方雅苑9号铺的房产(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设定的权利价值为1200000元,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林国辉所抵押的坐落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58号南方雅苑9号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所得的价款在12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被告林娇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7220140769950);二、限被告林娇、林国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借款本金997107.72元及利息40481.3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8月8日止,从2016年8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期限内的计算方法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对被告林国辉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58号南方雅苑9号铺的房产(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的变现款项在1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8元,由被告林娇、林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