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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意陶瓷砖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1mg/100ml。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已注销×××号二轮摩托车在新华路北侧行驶至金意陶瓷砖商店,与郭某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1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已注销机动车上道行驶,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啸(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