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春博与岳精强、岳精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博,岳精强,岳精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671号原告刘春博,男,1938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精强,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岳精英,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露露,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岳精强、岳精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磊和被告岳精强、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岳精强驾驶豫S×××××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浉河区信应公路十三里桥交警中队南侧路段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第二日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因原告病情加重于2015年12月19日转往同济医院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精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427.6元。其所要求赔偿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5795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6950元;4、护理费11753.69元;5、交通费5000元;6、财产损失费1867元;以上共计88427.6元。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情况,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公司与被告岳精英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岳精强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姐岳精英的,我系借用我姐的车辆,该车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均由我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该我承担的我承担。本事故中我垫付的有7257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该款应予以返还。被告岳精英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岳精强驾驶豫S×××××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交警中队南侧路段时,与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轻型、头面部皮肤撕脱伤;2、左侧第4、5前肋��双侧第11后肋骨折可疑;3、左下肢肌肉皮肤撕脱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5177.04元。出院时院方医嘱:1、自动出院;2、继续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大腿远端开放性损伤;2、额部开放性损伤;3、右上眼睑裂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6437.1元。出院时院方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9日,原告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6162.77元。出院时院方医嘱:出院后保持支具固室至腓总神经恢复,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至神经功能恢复,术后1、3、6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岳精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岳精英为豫S×××××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岳精强垫付725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受损衣服、自行车票据5张,予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为186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所以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岳精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尽其赔偿之责,不足部分按双方承担责任由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777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每日1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100元/天=47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7天,每日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7天×20元/天=9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计算。其护理费为47天×30482/365天=392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原告现住地之间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比较适宜。6、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虽提交5份受损衣服及自行车票据,但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其财产损失未提交事故发生时受损衣服、自行车的照片予以核对,且也未提交相关部门的鉴定,对此不予认可的理由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342元(57776.91元+4700元+940元+3925元+2000元=69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春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342元。二、原告刘春博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岳精强返还7257元。���、驳回原告刘春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岳精强承担。由072291。南分公司认为其财产损失未提交事故发生时受损腐乳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少波职业后,原告被路段时,与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