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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218号原告肖某某,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秀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秉其,男,194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秉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7月30日在原綦江县永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于1991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张某1,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闹、打架,被告不尽为夫为父之责,长期打牌赌博,2003年,被告因为赌博打架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判刑一年。原告为了家庭,经常劝说被告要改变自己照顾好家庭,被告不听劝说,我行我素,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已分居一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长期吵闹、打架,被告不尽为夫为父之责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深厚,原、被告一直共同在外打工,没有分居过,被告将打工的工资全部交由原告保管,供养女儿上学和家庭开支。被告现在已不打牌了,也没有打过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7月30日在原綦江县永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较好,于1991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张某1,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打工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闹、打架,被告不尽为夫为父之责,长期打牌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外打工共同生活多年,因原、被告缺乏沟通和交流,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闹、打架,被告不尽为夫为父之责,长期打牌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予以否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和理解,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