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兴与付志银、付俊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付志银,付俊凯,周利,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227号申请执行人:李兴,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付志银,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付俊凯,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周利,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安仁祥,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利通金积镇工业园区西门向西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99906128。法定代表人:安仁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兴与付志银、付俊凯、周利、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付志银、付俊凯、周利、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653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付志银、付俊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0元,利息4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25333.33元,被执行人周利、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付志银、付俊凯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834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1513元,以上共计294548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付志银、付俊凯、周利、安仁祥、吴忠市仁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45486.33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怀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