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方与蔡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蔡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101号原告:吴方,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蔡利俊,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吴方与被告蔡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利俊归还借款25000元、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7日,被告蔡利俊向原告吴方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蔡利俊向吴方借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到2015年10月28日等内容。收条约定:今收到吴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方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蔡利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利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方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蔡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