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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苏祥宝、林赛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苏祥宝,林赛维,苏秀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476号原告:霞浦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六一七路后墩村**号,企业代码75314465-8。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梨,男,汉族,1968年8月9日生,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苏祥宝,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赛维,女,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苏秀桃,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霞浦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苏祥宝、林赛维、苏秀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祥宝、林赛维、苏秀桃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祥宝、林赛维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违约金1560元;2、判令被告苏秀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苏祥宝、林赛维以养殖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7月5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苏秀桃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2%,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并于2014年7月5日到期,有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被告苏祥宝、林赛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违约金1560元。苏祥宝、林赛维、苏秀桃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苏祥宝、林赛维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苏秀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苏祥宝、林赛维借款30000元的事实。苏祥宝、林赛维、苏秀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苏祥宝、林赛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苏秀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苏祥宝、林赛维因养殖资金不足,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苏秀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截止2016年4月尚欠霞浦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违约金1560元,该款由被告苏秀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霞浦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苏祥宝、林赛维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苏秀桃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苏祥宝、林赛维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祥宝、林赛维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违约金1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苏秀桃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祥宝、林赛维、苏秀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祥宝、林赛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霞浦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违约金1560元。二、被告苏秀桃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祥宝、林赛维、苏秀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