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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姚宏斌与王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宏斌,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738号申请执行人:姚宏斌。被执行人:王磊。申请执行人姚宏斌与被执行人王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王磊给付申请执行人姚宏斌租金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姚宏斌租金2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姚宏斌租金2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姚宏斌租金2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姚宏斌租金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姚宏斌租金90000元(给付方式:户名姚宏斌、开户行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76);上述款项给付后,型号为QTZ40、出厂编号为2011A633塔吊归被执行人王磊所有;申请执行人姚宏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执行人王磊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则申请执行人姚宏斌可就租金总额170000元(扣减已给付部分)、违约金34000元一并向被执行人王磊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三、余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754元,依法减半收取87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77元,由申请执行人姚宏斌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因被执行人王磊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宏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磊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王磊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磊在本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另于2016年8月23日传唤被执行人王磊,并对被执行人王磊采取司法拘留措施。2016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6日的欠款总额为147000元(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租金170000元,被执行人已付40000元,余款130000元未付;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34000元,申请执行人姚宏斌现主张17000元);二、被执行人王磊于2016年9月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姚宏斌10000元、另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017年9月1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77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汇入申请执行人姚宏斌指定账户:户名姚宏斌、开户行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76;三、如被执行人王磊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则申请执行人姚宏斌可就未给付的总额(147000元扣减已给付部分)、违约金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款总额扣减17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并向被执行人王磊主张权利,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四、被执行人王磊之妻朱延丽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五、本案执行费2375元由被执行人王磊承担;六、余无争议。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磊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磊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