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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文盲,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赞、申安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J6129**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华蓥市新华大道经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往华蓥市禄市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当车行驶至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碑山村三叉路口下坡处时,将坐在华蓥市华龙街道办事处碑山村4组28号房前的被害人朱某某(生于1929年12月01日)撞于路坎下,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被害人朱某某经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所驾驶的川J6129**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电动摩托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要求。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总金额为90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已全部支付。同日,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6)车鉴第0467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64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天网监控录像视频及制作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华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请求书,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的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曾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志君人民陪审员  夏代武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