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国英与陈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英,陈瑞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709号原告:熊国英,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瑞存,职工。原告熊国英与被告陈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熊国英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7月,被告因经营车队需要请客,手头缺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被告陈瑞存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国英与被告陈瑞存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熊国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特此证明。今借人:陈瑞存。2016.2.2”。《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瑞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熊国英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向其借款2000元,故本院对2000元债务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国英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陈瑞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