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宏宾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宾,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204号原告:刘宏宾,男,汉族,1966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中岳大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12676770R。法定代表人:王继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唐永生,任该单位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桥,该公司职工,任该公司派遣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宏宾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登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封石油分公司)、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力资源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宾、被告登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人力资源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桥、姚孟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按月支付报酬129639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赔偿金32409.75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登封分公司上班,该合同一直履行至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7月向人力资源中心提出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15日,该中心作出“关于刘宏宾申请续签劳动合同的复函”,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人力资源中心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因此,其应当按照郑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报酬。被告登封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登封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原告诉请,从2009年12月1日到2016年6月郑州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共129639元,该项请求是在2009年11月30日之后,因原告这期间没有在被告石油公司处上班,被告登封石油分公司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3、诉状中要求原告第三项诉请,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且不应赔偿。综上三点,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人力资源中心辩称:1、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9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的合同在2009年11月30日已经期满终止,且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争议的事实已经全部解决。3、被告无需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相应的报酬及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计划生育证明、养老金票据,原告自认由自己自行缴纳,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登封分公司上班。后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每年续签一次。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人力资源中心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人力资源中心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力资源中心出具复函,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无需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登人劳仲不字【2016】3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力资源中心是否应当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报酬129639元及按未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3240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刘宏宾最后一次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日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未再续签;原告首次与被告人力资源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为2001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续签的合同期满为2009年11月30日,工作年限共计为8年。原告的上述两种情形,均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报酬129639元及按未支付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32409.7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显示2009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在二被告单位上班,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海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