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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寇某1、寇某2与国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1,寇某2,国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752号原告:寇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原告:寇某2(系寇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郑某,女,住址同寇某2。被告:国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41997947。负责人贾洪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寇某1、寇某2与被告国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寇某2的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1、寇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某赔偿寇某1医疗费149.16元、饭费530元、电动车损失255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50元,赔偿寇某2医疗费68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54元,合计19794.31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21时40分,被告国某将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停放在宣化区车站西街啤酒厂路口,原告寇某1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寇某2)前部与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寇某1、寇某2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10日出具了第130705220165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1负次要责任。国某在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冀F×××××的重型货车投保了全险。事发当日,寇某1和寇某2去宣化区医院就诊。当日晚十点半,在宣化区医院医生的建议下,寇某2被转往解放军251医院。5月12日,寇某2出院,住院7天。经诊断,寇某1头部及右膝外伤。寇某2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国某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都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电动车定损金额认可800元,对于停车费和施救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21时40分,国某将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货车停放在宣化区车站西街啤酒厂路口,寇某1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寇某2)前部与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寇某1、寇某2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国某负主要责任,寇某1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寇某1、寇某2先后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就诊。寇某2住院治疗7天,于同月12日出院。寇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及右膝外伤,寇某2的伤情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寇某1支付医疗费756.56元,寇某2支付医疗费6253.75元。2016年8月22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寇某2未达伤残等级,1人护理2个月,给付1个月营养费,成年后视情况行整形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寇某2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国某驾驶的车牌号冀F×××××重型货车在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寇某1提供收据两份,欲证实电动车购买价格为2550元,电动车停车费90元、施救费50元。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国某所驾肇事车辆同时在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损失:1、寇某1医疗费756.56元,寇某2医疗费6253.75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寇某1电动车损坏,但寇某1并未提供证据损坏程度及损失价值,本院参照保险公司的意见,电动车损失酌定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营养费900元;5、护理费6000元;6、寇某1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寇某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220.31元。对于寇某1主张的饭费53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寇某1主张的电动自行车停车费90元、施救费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寇某1、寇某2的损失17220.31元,应由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寇某1赔偿医疗费756.56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56.56元;赔偿寇某2医疗费62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563.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寇某1医疗费756.56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56.56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寇某2医疗费62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563.75元。以上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寇某1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宣化洋河南信用社,卡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