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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23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84年3月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乙),男,汉族,1981年9月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孙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朱某某离婚;2、要求朱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朱某丙。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丙(2012年4月14日生)。婚前因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且孙某系再婚(带一子女随嫁),朱某某对其所带子女漠不关心,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孙某因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朱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如果离婚,要求孙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且孙某有债务是欠大安市五洲丰的化肥款,是其个人债务,但是我签的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0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大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丙(2012年4月14日生),现与朱某某一居生活。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孙某系再婚。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双方当事人夫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婚生子朱某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孙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大太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分居两年之久,且在法院判决之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感情破裂。2、欠据一枚,证��孙某已经把所欠的化肥款还清。经质证,朱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2015年5月份,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是欠大发种业的,并不是欠大安市五洲丰的,该份欠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上边的内容是假的。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4月6日,朱某某给大安市五洲丰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该笔债务是孙某赊欠的。经质证,孙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已经偿还了,所以欠据原件才会在朱某某手中,同时即使存在欠款,孙某已经偿还了共同债务8000多元,该共同债务6000多元也应该由朱某某偿还。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孙某起诉离婚,认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投,双方当事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朱某某对孙某所带子女漠不关心,导致家庭生活矛盾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孙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于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故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朱某某离婚。朱某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夫妻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分居时间较长,很少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现孙某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庭审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婚生一子朱某丙(2012年4月14日生),现随朱某某一居生活,改变生���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因此,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朱某丙由朱某某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参考吉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本省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字及子女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为宜。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生子朱某丙由朱某某抚养,孙某依法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时查明,双方当事人并无共同财产可分割,但存在共同债务系赊欠大安市五洲丰的化肥款6950元,故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偿还,并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债务及生活的实际情况,酌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6日,金额为6950元的债务由双方当事人各偿还3475元。综上所述,婚姻存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孙某、朱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且双方已分居多时,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孙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孙某与朱某某的婚生子朱某丙由朱某某抚养,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三、孙某与朱某某所欠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6日的债务69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偿还347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和朱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