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段怀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怀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怀宇,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初中文化,务农,盈江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怀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段怀宇在盈江县其家二楼的房间内贩卖给黄某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2016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段怀宇在盈江县其家二楼的房间内贩卖给黄某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3.2016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段怀宇在盈江县其家二楼的房间内贩卖给黄某某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4.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段怀宇在盈江县其家二楼的房间内贩卖给黄某某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段怀宇在盈江县其家二楼的房间内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段怀宇身穿的内衣左上侧衣兜内查获5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段怀宇的房间内桌子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9克以及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7克以及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从其房间内凳子上查获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6克;从其房间内的床上一腰包内查获用玻璃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6克以及用白色塑料瓶装的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2克;从其房间内的床上一棕色钱包内查获330元人民币;当场从黄永云身上查获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毒品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2克。本案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毒品海洛因4.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段怀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段怀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怀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过黄永云,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其都在外就医,没有在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从被告人段怀宇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毒品海洛因3.9克系被告人段怀宇所有。民警当场从段怀宇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黄永云,并从其身上查获向段怀宇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2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段怀宇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毒物品入库清单;5.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人民币、手机照);6.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电话通讯勘查笔录;8.被告人段怀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吸毒人员黄某某证言及盈江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相关材料;10.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154号、10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1.被告人段怀宇的供述与辩解;12.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等。经质证,被告人段怀宇对吸毒人员黄永云的证言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其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怀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前两次笔录均为有罪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且与吸毒人员黄某某证言及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质证意见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怀宇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段怀宇提出其无犯罪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粉红色直板手机一部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为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本院不宜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段怀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怀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海洛因4.1克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正婷审 判 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钰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