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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济南市银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指控的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011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娄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鲁HQ76**号小型轿车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合二村处,与曹某某驾驶的冀APD5**号轿车发生事故,后曹某某报警。出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娄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娄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曹某某自行和解,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娄某某以上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以“1、交警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误导,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清;2、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主动归案且及时全额交纳罚金,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娄某某所提交警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误导,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娄某某案发后及案件审理阶段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未提出异议,其自书的《和解协议》中亦写明“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娄某某负全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在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负全责并无不当。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娄某某再以其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动交纳罚金,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锦铭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