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11月2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6)20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与上阳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尹某驾驶的晋M×××××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尹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吴某为尹某维修车辆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尹某对被告人吴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重惩处。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查110接处警记录上报警人电话并非吴某本人的。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吴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