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玉珍与王某甲、王喜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珍,王某甲,王喜先,姜振平,仵某甲,王丽,仵文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081号原告:高玉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喜先(系王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姜振平(系王某甲母亲)。被告:王喜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振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仵某甲。法定代理人:仵文涛(系仵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王丽(系仵某甲之母)。被告:王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仵文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玉珍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仵某甲、王某丙、仵某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姜某、被告仵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3735元;2、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镇平县×××环路万丰市场西门房屋,开办一便利店。2016年春节来临前备足了副食、烟酒、玩具等商品春节期间销售。2016年2月8日12时45分,便利店东侧起火,原告丈夫报警,镇平县消防大队及城关派出所出警,经施救扑灭大火,但原告商品全部被烧毁,房屋被烧坏。经公安机关调查起火原因系小孩玩火引发。经了解是被告王某甲、仵某甲玩火酿成大祸。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仵某甲、王某丙、仵某乙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确系被告所为,现场出现的两个小孩,没有辨认确为被告,故原告诉请应驳回;监控录像中显示,二小孩中大的小孩只是路过现场,没有任何的动作,原告要求被告仵某甲、仵某乙、王某丙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再从监控录像中看,小一点的小孩仅是蹲下,并没有见其手中有火种引燃物品,消防队的证明也不能证实火灾确系二被告小孩所为;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火灾系王某甲、仵某甲所为;该火灾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如未引燃完的鞭炮等造成火灾的可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姜某、仵某甲、王某丙、仵某乙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城关派出所报案记录及消防队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丈夫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出现的小孩系被告王某甲、仵某甲。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发时第一时间由镇平县城关派出所及镇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原告丈夫询问的报案记录,结合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其真实性应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11时被告王某甲、仵某甲在原告位于镇平县×××环路万丰市场开办的便利店门口玩耍,11时48分被告王某甲在便利店东侧原告堆放的杂物处蹲下,被告仵某甲在旁边观看,被告王某甲将原告堆放的杂物引燃后,二被告离开,11时49分被告王某甲返回查看引燃物后离开现场,11时51分冒烟起火而引发火灾。原告丈夫李红志赶到现场即报警,镇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及镇平县城关派出所出警,经消防大队施救将火扑灭。原告店铺内物品已全部烧毁,租赁房屋被烧坏。该火灾事故经镇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小孩玩火引发火灾。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7日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8日,高玉珍位于镇平县×××环路万丰市场西门便利店因火灾而受损的财物评估价值为537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乙、姜某系被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王某甲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被告王某甲的行为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姜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仵某甲虽在旁边观看被告王某甲引燃杂物,但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王某甲引燃杂物后果无法预料,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仵某甲、仵某乙、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玉珍将杂物堆放至便利店墙边,未尽到管理责任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又一原因,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王某乙、姜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53735元×80%=4298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姜某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乙、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玉珍财产损失429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王某乙、姜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长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