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2016)324号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侯某乙,刘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系被害人侯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男。系被害人侯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女。系被害人侯某丙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大厦*楼。负责人武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穆某某,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侯某乙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侯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穆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其陕AJ25**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大道非机动车道内,因观察不周,打开驾驶室车门取物品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侯某丙发生碰撞,致侯某丙倒地受伤,侯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2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侯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侯某乙要求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2021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同意将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款直接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电话救治被害人,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210元;因被保险人刘某甲未保护现场导致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事故全责,刘某甲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的赔偿责任,其保险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其陕AJ25**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大道非机动车道内,因观察不周,打开驾驶室车门取物品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侯某丙发生碰撞,致侯某丙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侯某丙于2016年4月22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侯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对方72310元,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其陕AJ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19日13时许,接匿名男子的122报警电话,一小车开门时与电动二轮车相撞,无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东城大道,现场已被移动。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9日13时许,刘某甲开车沿东城大道辅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柳巷时停下来,他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刘某乙坐在车后排中间位置。刘某甲开车门下车后,他在车上发现刘某甲的手机没拿就喊刘某甲,刘某甲又打开车门,俯身进车里拿手机。这时一辆电动二轮车从后面撞到刘某甲的车门上,电动车上的人就倒地了。他和刘某乙下车把伤者扶到刘某甲车上,刘某甲直接开车送伤者去医院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与李某某所述内容一致。4、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J25**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左前门的碰撞痕迹,符合该车与陕西省AB32738号邦德牌二轮电动车前部相碰撞的痕迹特征。车辆检验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5、西公交鉴法尸字(2016)第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侯某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丙无责任。7、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天交警灞桥大队民警在医院见到救治伤者的肇事司机刘某甲,对其进行询问。2016年6月1日将其传唤至交警灞桥大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将其抓获并拘留。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陕AJ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柳巷村村口时,将车停到非机动车道的停车位,他下车后关上车门准备去吃饭,坐在副驾驶的李某某发现他的手机在车上,就喊着让他拿手机,他又打开车门,身体趴在车里面拿手机,这时他听见后面一声响,有个电动车撞在打开的左前车门上,他看见有人受伤了,就将伤者扶上车去了唐都医院救治。离开现场时,由于比较慌张,没有给停放车的位置做标记。到医院后他叫不醒伤者,就打了报警电话。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居住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明,被害人侯某丙长期在西安市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侯某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抢救3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其住院费用,应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因侯某丙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11、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一方72310元,并愿意将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赔偿款直接判付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2、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为陕AJ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停车后打开车门时观察不周,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210元,同意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90%即27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甲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赔偿,且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将保险赔偿金全部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经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侯某乙1202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侯某、侯某乙300000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