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与张红英、黄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张红英,黄光坤,张玉洪,田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5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住所地:德安县宝塔大道新城华庭105号。负责人:万志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职员。被告:张红英,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德安县。被告:黄光坤(张红英配偶),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张玉洪,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安县。被告:田红梅,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与被告张红英、黄光坤、张玉洪、田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负责人万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与被告张红英、黄光坤、张玉洪、田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红英、黄光坤归还借款本金219337.68元、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8177.64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红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金额为7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贷款��率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4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夏玉兰的银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付息,按月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的借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红英、黄光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德安县建材大市场A1-12号门面一间(房产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德国用(2011)第97**号),被告田红梅、张玉洪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德安县宝塔大道德鑫花园8栋1-602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德房权证城字第××号,土地证号:德国用2007字第34**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2013年3月13日四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在德安县房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抵字第201204**号)。被告黄光坤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全部贷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张红英发放贷款70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被告张红英未能及时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张红英下达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5月14日被告张红英累计违约6期,欠原告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金219337.68元,欠利息8177.6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红英应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张红英、黄光坤、田红梅、张玉洪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英、黄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19337.68元、截止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8177.64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行对被告黄光坤、张红英提供的抵押物(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和被告田红梅、张玉洪提供的抵押物(德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2.73元(��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56.37元由被告张红英、黄光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张红英、黄光坤、田红梅、张玉洪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露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