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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云斌与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斌,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787号原告:蔡云斌。委托代理人:池君,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西路江南绿洲2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徐道顺。原告蔡云斌与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蔡云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87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1日,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蔡云斌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云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8元,减半收取8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84元,由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