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焦启进、焦金保与段芳侠定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启进,焦金保,段芳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启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保,系被告焦启进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金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芳侠。上诉人焦启进、焦金保因与段芳侠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金保与被上诉人段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启进、焦金保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主体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定做该工程时是与焦金保洽谈,焦启进根本就不知道当初是怎么说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仅仅是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焦启进任何事,不应将焦启进列为共同当事人。原审法院以焦启进书写的条据作为定案依据也是错误的。焦启进书写条据是被上诉人威胁所致,退一步讲焦启进即就是要给上诉人书写任何条据也应该让焦金保来写。显然这份条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而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是定作合同,应该依法将定做的成品交付后再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工程未完成,对于未完成工程量的定作合同,应当以完成全部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原审法院就应当责令其完成定做任务后再行结算,或者对其未完成工程量部分价款予以扣除方为公平合理,而不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认定上诉人制作门窗价款的计算依据明显错误。双方约定铝合金门窗每平米180元,而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并未结算,且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也未统计,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仅按照上诉人威逼焦启进书写的条据进行判决,枉法作出裁判是明显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庭审中上诉人就工程量提出鉴定,法庭同意上诉人庭后5日内递交申请,上诉人递交申请时法庭拒收,驳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在未完成定做任务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索要工程款时,对我进行人身攻击,非法侵入我的住宅,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减。段芳侠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付所欠原告定作铝合金门窗款1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原告段芳侠与被告焦金保口头约定由原告段芳侠提供材料为被告加工安装门窗,约定铝合金门窗价格每平方18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铝合金窗6扇、卫生间铝合金门一付、防盗门一付、钢木门3付、单门套1付、大门套1付、防盗网2付和天窗雨篷。工作完成后被告未清付定作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启进于2014年9月19日前付给原告5000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给原告书写了15000元欠条一份,承诺年底清付剩余款项;后被告焦启进又先后两次共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付所欠款项。庭审时被告要求对门窗等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法庭限被告五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但被告未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加工安装门窗等物品属定作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应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承认书写欠条后被告又给付了1500元,故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数额应为13500元。被告焦金保辩称原告未完成工作,交付的部分定作物质量有问题,庭审时被告要求对门窗等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法庭限被告五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但被告未提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原告威逼被告书写,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焦启进与被告焦金保系同一家庭成员,该定作物的共同使用人,均有清付全部定作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启进、焦金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付原告段芳侠定作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焦启进、焦金保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启进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门窗费条据15000元以及出具欠条后焦启进又支付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欠据系焦启进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焦启进书写欠条后还清偿了1500元,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焦启进书写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费用,故焦启进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还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但上诉人焦启进书写了欠付门窗的费用的条据,该条据应当视为双方对定做费用已进行了结算。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拒收的事实,经审查,卷内并无记载,也与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不一致,故上诉人在一审实际上已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焦启进、焦金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