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民终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纪某某、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纪某某,白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市开发区。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白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原审被告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5301元、残疾赔偿金74830.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3331.28元。事实与理由:纪某某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故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被上诉人纪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财产损失等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16时48分许,被告白某驾驶陕KHM5**���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横山县环城路羊肚则湾大桥路段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某某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粉碎性骨折;3、下颌部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26879.8元。2016月1月15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4月11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垫付原告纪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15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白某驾驶的陕KHM5**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白某经本院主持达成和解,被告白某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费用共21500元,原告不得因本次事故再追究被告白某的任何责任。原告纪某某的父亲纪生银现年63岁、母亲佘子芳现年63岁、女儿纪雅欣半岁,纪某某兄弟姐妹五人。原告纪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879.8元、误工费14014元[143元×(17+81)天]、护理费15301元[143元×(17+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2140元[20元×(17+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4830.28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被抚养���生活费[纪牛银2686.34元(7901年×17年×10%÷5)+佘子芳2686.34元(7901年×5年×10%÷5)+纪雅欣16617.6元(18464年×18年×10%÷2)]}、鉴定费3620元、交通费200元。又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扣押了被告白某驾驶的陕KHM5**小车。2016年5月25日本院因被告白某提供反担保,依法解除了对陕KHM5**小车的扣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白某驾驶的陕KHM5**小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白某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白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故被告白某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据,但��诉求误工费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因本次肇事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014元、护理费15301元、残疾赔偿金74830.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345.28元;二、被告白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362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1530元,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57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纪某某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一年又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误工费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由纪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可知,2016年1月,其还在单位领取了该月工资,从2016年2月开始。单位停发其工资,故纪某某的误工期间应为70天,其误工费应为10010元。一审误工期从纪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不妥,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纪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15301元、残疾赔偿金74830.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341.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纪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15301元、残疾赔偿金74830.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341.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362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100元,由纪某某负担1530元,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