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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漱蓉,上海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977号原告:刘漱蓉,女,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万寿坪,男,193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丈夫。被告:上海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XXX号XXX幢三层B区316室。原告刘漱蓉与被告上海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漱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寿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漱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宝发公司归还本金人民币1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15日、1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宝发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宝发资产服务协议合同书》,原告分别以人民币4万、3万、6万、5万为对价受让被告推荐的所谓应收账款债权,合同约定,该受让对价与受让债权的金额相同,受让期限均为12个月;预期收益为每年10%及12.5%,自原告支付受让债权对价日起算,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在受让期限届满3个工作日内,被告负责安排将原告受让的债权本金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应保证债权的真实性,无论何种情况造成原告逾期收益和受让期限到期债权的受让本金不能及时回收的,被告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原告,同时受让原告未能收回本金的到期债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前述指定账户将约定的受让对价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仅按月向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拖欠后续利息及本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到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本金及预期收益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宝发资产服务协议合同书》原件四份、银行卡刷卡签约单四份。被告上海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主张事实属实。另原告陈述,被告并未向其披露合同中所指的受让债权、相应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情况,也不知晓被告和债权人是何关系,其支付被告所谓受让对价的目的就是为了按期收取利息,到期获得本金。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预期收益及本金,现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漱蓉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上海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丽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