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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380号原告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肖家河后营村。法定代表人桑国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怡萍,女,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李志勇,男,1965年5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邦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怡萍与被告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邦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6月30日前,我公司一直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职权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有线电视费等服务费用。李志勇作为小区业主,理应遵守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并负有及时支付我公司物业费及由我公司代收、代缴的有限电视、电费、水费等服务费用的义务。但李志勇自2004年7月起至今,长期欠交我公司上述费用,合计欠交费用人民币12177.5元。现李志勇长期拖欠上述费用,且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志勇支付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1980.4元、有线电视费81元、电费1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勇辩称,不同意大华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时间过长导致我方缴费的相关证据已经丢失,以及当时大华邦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状况的照片也找不着了。大华邦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还存在以下问题,关于设备维护,每年还会停水若干次。小区绿化不足,大华邦物业公司没有这方面的投入,我们小区环境很差,保洁不足。总体来说我与大华邦物业公司是合同关系,大华邦物业公司应该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做了什么,而不应由我方提供履行义务的证据。作为小区业主我方利益受到了很大损害,在物业费减免方面应当考虑。经审理查明,大华邦物业公司原系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花园别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3年5月24日,李志勇与大华邦物业公司就该小区签订业主入住合约及居住公约,并签署大华邦物业公司过度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其中规定:物业管理费分别为每建筑平方米3元/月及每建筑平方米3.5元/月(带电梯);代收代缴项目阳光卫视台(自选台)的收费标准为每月3元、有线电视的收费标准为每台每月12元,照明费(楼道公用)按实际发生量记价分摊。并注明:物业费现收2元/㎡/月,2004年8月1日以后待定。2007年6月30日,大华邦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之前诉争房屋一直接受由大华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庭审中,大华邦物业公司主张李志勇欠缴2004年7月至9月,2005年1月至6月,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费11980.4元、有限电视费81元、电费116.1元,其中,自2006年5月开始,物业费收费标准按照2.5元/㎡/月(带电梯)收取。李志勇认可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费尚未交纳,但是对物业费收费标准提出异议,并提交2002年9月5日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G22楼一层B、C号业主就与上述房屋有关的物业管理问题,我公司承诺如下:一、该两户的物业管理费按没有电梯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计收。二、允许该两户封闭阳台,业主按物业公司统一设计、材质、颜色安装,费用自理。三、楼底超市或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灯箱、路牌、广告招牌、音响等设施,应避免遮挡阳光、视线,尽可能避免光污染及噪音污染。大华邦物业公司对以上承诺不予认可。大华邦物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以涉案房屋地址为送达地址给李志勇邮寄了律师函,催缴上述欠费。另查,大华邦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特别是在消防和监控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主入住合约与居住公约、大华邦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过渡阶段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收费通知单、快递单据、(2009)一中民终字第17681号民事判决书、停车收费单发票、新闻报道、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华邦物业公司与李志勇签署的业主入住合约与居住公约以及大华邦物业公司过度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庭审中,李志勇主张在其购买诉争房屋的时候,大华邦物业公司物业部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物业费收费标准按照没有电梯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计收,虽大华邦物业公司对此承诺书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承诺书予以采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大华邦物业公司为诉争房屋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李志勇理应根据其签订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应物业费及有线电视费、电费,故大华邦物业公司要求李志勇支付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电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物业费一节,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2元/㎡/月计收,具体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另,考虑到大华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问题,故本院对大华邦物业公司所主张的物业费数额酌情予以减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四角八分、有线电视费八十一元、电费一百一十六元一角,以上共计人民币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北京大华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李志勇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雪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