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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少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少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明河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瑾,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开伟,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少非,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省建七公司)诉被告刘少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省建七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开伟、张瑾、被告刘少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建七公司诉称:被告刘少非因个人经济原因无力支付本应由其承担的法院生效调解书款项,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87063.5元用于支付(2014日盘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款项,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告支付所借款项人民币38706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少非答辩称:其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工程尾款由原告代收代扣,后工程款拖欠太久,原告败诉后就要求其支付,不合理。而且原、被告之间并未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对。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借条、刘少非身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二组证据:(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借条中的第一项借款已支付完毕;第三组证据:(2014日盘法民三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据:证明借条中的第二项已经支付完毕;第四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应当对项目负责,所有材料款均应由其负责;第五组证据: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省一监工程自负盈亏,工程款、劳务、损失等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是原告单位的内部员工,现在工程亏了,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其是原告公司员工;第二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工程款拖欠了很长时间,被告无钱支付水泥款及扣件款,原告收回了被告的权利,所欠款项在原告所收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项,全部由被告享有支配权,原告只是配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与原告重复的证据不再赘述,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依据该证据可以确认出省建七公司是省一监工程的工程款的申请主体和支付对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称原告收回其权利,水泥款和扣件款应当在原告所收工程款中抵扣与原告陈述相反,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省建七公司对外与云南省第一监狱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省一监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省建七公司将该工程二标段承包给省建七公司直属工程管理部,并与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刘少非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省建七公司收取管理费,内部承包负责人被告自负盈亏,且被告刘少非以承诺书形式明确承包项目所有对外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后被告刘少非向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购混凝土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向陈登荣租用扣件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省建七公司以工程承包主体身份在本院主持下与上述两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已向对方支付完毕刘少非承包的二标段所欠水泥款、扣件租金以及产生的损失。后被告刘少非依据其与原告省建七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原告向前述两当事人支付的款项具陈其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少非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少非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自负盈亏的关系,且刘少非书面承诺,省一监职工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工程所有对外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少非欠下水泥款、扣件租金款,原告省建七公司以工程承包主体身份已经支付完毕,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刘少非应当自己承担该款,并且双方以借条形式明确了金额,刘少非应当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款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87063.5元;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书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