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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章斌与吕增亮、吕丽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斌,吕增亮,吕丽肖,吴永,张大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86号之二原告:王章斌。被告:吕增亮。被告:吕丽肖(系被告吕增亮之妻)。被告:吴永(勇)。被告:张大英(系被告吴永(勇)之妻)。原告王章斌与被告吕增亮、吕丽肖、吴永(勇)、张大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歌厅装修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对被告吕增亮、吴永位于河北省故城县西苑开发区的大明宫歌厅进行了室内装修,竣工后,被告吕增亮、吴永以各种借口推脱不支付工程款,尚欠歌厅装修款17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吕增亮、吴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章斌不能提供被告吴永(勇)、张大英的准确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吴永(勇)、张大英的送达地址,且已告知原告不能给被告送达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章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鄢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