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毛伟、茶廷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茶廷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伟,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家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2004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5月13日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耀清,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茶廷伟,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家住云南省凤庆县。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伟、茶廷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伟、茶廷伟及辩护人高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毛伟、茶廷伟在本市五华区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门口,持钢管和木棒将到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讨要工钱的被害人张某2、张某3、张某4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3、张某4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毛伟、茶廷伟于2016年3月18日被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毛伟、茶廷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伟、茶廷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承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伟提出打人后没有逃跑,只是呆在公司等待处理。被告人毛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后留在现场,没有逃跑,系自首情节;此次犯罪没有预谋,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取得了谅解;本案中被告人制造矛盾堵住公司大门,影响公司经营,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伟的家属、被告人茶廷伟与三名被害人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祝某,4、付某,4、钱某,4、秦某、李某,4、尹某,4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伟、茶廷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伟、茶廷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毛伟的辩护人所提自首和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茶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钢管十六根、木棒三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