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杏芬与胡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杏芬,胡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566号原告:赵杏芬,女,194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云,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培荣,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负责人:祝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杏芬与被告胡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替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退出诉讼。原告赵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云、被告胡培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0103.5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培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胡培荣驾驶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城区驶往绍兴市方向,14时14分许,途经浙江省绍大线030KM800M诸暨市枫桥镇农贸市场地方,与原告赵杏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培荣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172.50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已无法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先行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其他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另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胡培荣辩称,其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110172.52元。本案事故车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有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胡培荣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还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支出一定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具有合理性,且该发票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非医保免责进行了告知,故其对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应不予理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胡培荣认为投保单上的字非其所签,其也不明白什么是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据此提出要求对投保单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医保用药”的标准并不明确划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本院对其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主张难以采信,故上述投保单也无因医保费用事项而进行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胡培荣提供的行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的发证日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培荣就事故车辆已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后的两份行驶证,行驶证更换实属正常,根据其行驶证记载内容,能确认事故车辆经检验有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杏芬与被告胡培荣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培荣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事故车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机动车情况确定由被告胡培荣按60%的赔偿比例来承担;对被告胡培荣应承担的该部分,依据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据此,对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0172.5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100172.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比例予以赔付计60103.50元(100172.50元×60%),合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付70103.50元。对于两被告已预付的赔偿款,鉴于原告医疗尚未终结,本院认为宜在原告此后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再予以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杏芬医疗费用计7010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计776.50元,由被告胡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